中文名:对赌协议 英文名: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类别:公司法
概述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一、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对赌协议”的签约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二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三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赌”。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按照不同的签约主体,《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条明确的裁判规则如下: (一)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依约实际履行。 (二)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九民纪要》认为,此类“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来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1.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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