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提存 英文名:escrow 类别:民法 概述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其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民法典第570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一、提存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其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提存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第二,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第三,债务人提存后,合同关系终止。 二、提存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70条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法律规定的提存原因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权人应当并且能够受领,却无正当理由不予受领。所谓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通常是指债务人履行不适当,由于不可抗力使债权人无法接受标的物,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在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得提存。如果债务人的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债权人能够受领却拒绝受领,其拒绝受领无正当理由,此时,债权人的拒绝接受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债务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由债务人依法提存,使合同关系消灭。 2.债权人下落不明。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债权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不知去向,或因为债权人地址不清而无法查找。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下落不明,因为如果债权人的代理人是清楚的,则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的代理人交付标的物,而不得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离开住所后在履行期限内难以查找的,即使债权人未被宣告失踪,债务人也有权提存。如果债权人已经被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已为债权人指定了财产代管人,则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的财产代管人履行债务,而不得将标的物提存。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当债权人死亡时,由于该债权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债权,因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之前,债务人应当向遗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死亡以后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不能确定,债务人就无法履行其债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同样,当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时,债务人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因为当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而当监护人未确定时,该债权人无法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民法典第529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二)标的物适合提存 提存的标的物,指债务人依合同的规定应当交付的并且也适于提存机关保管的标的物。一般来说,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提存者为限。债务人提存的标的物,原则上应当是清偿的标的物,并且在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应当是该特定物原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我国民法典并未具体规定适于提存的标的物。《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规定了适于提存的标的物种类,即“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一)货币;(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三)贵重物品;(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三)提存主体合法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一般来说,提存人主要是指债务人。债务人在作出提存时应当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提存的应当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三人原则上不得提存。提存机关是指依法负责接受提存物,并进行寄托保管提存物等活动的机构。提存应当在清偿地的提存机关进行,无提存机关的,应向清偿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存。 三、提存的效力 由于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务人、债权人与提存机关,因此提存的效力可以区分为三方的关系来确定。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免除。由于提存是清偿的代用方法,因此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的,可以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仅能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而不得向债务人请求清偿。 2.债务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以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知悉标的物被提存的事实从而早日领取提存物。民法典第57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即使在债权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情况下,债务人也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使债权人及时知道提存行为已经发生。 3.债务人免于负担提存费用。提存的费用是指提存机关的保管费用。民法典第57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1.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由于提存行为本身是一种替代履行的行为,一旦提存,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因此所有权也就自然从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 2.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以后,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在行使提存物领取请求权时,债权人不仅可以请求提存机关交付提存的原物,也可以请求提存机关交付由提存物所产生的孳息。但债权人申请领取提存物及其孳息的,应当持有提存通知书并提交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明文件。民法典第57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根据这个规定,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受五年期限的限制,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问题。 3.支付提存费。提存费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当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提存机关有权要求债权人支付此项费用,否则,提存机关有权留置提存物。 (三)对提存机关的效力 1.提存机关负有保管义务。标的物提存以后,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规定:“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据此,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物,以防毁损、变质。对不宜保存的、债权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提存机关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提存机关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存期间,因提存机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提存物毁损的,提存机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提存机关负有交付提存物的义务。应债权人的请求,提存机关应当及时向债权人交付提存物,无法定的理由不得拒绝债权人的请求。 3.提存机关有权向债权人收取合理的费用。提存以后,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保管关系,这种保管是有偿的,其有偿性表现在提存机关有权向债权人收取合理的费用。如果债权人拒绝支付费用,则提存机关有权将提存物予以留置。 四、相关法律及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9条、第570条到第574条。 《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第19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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